礦業權交易規則(試行)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范礦業權交易機構和礦業權人交易行為,確保礦業權市場交易公開、公平、公正,維護國家權益和礦業權人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礦產資源法》等相關規定及國土資源部對礦業權有形市場建設的有關要求,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本規則所稱礦業權是指探礦權和采礦權,礦業權交易是指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礦業權和礦業權人轉讓礦業權的行為。
礦業權出讓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礦業權審批權限和礦產資源規劃及礦業權設置方案,以招標、拍賣、掛牌、申請在先、協議等方式依法向探礦權申請人授予探礦權和以招標、拍賣、掛牌、探礦權轉采礦權、協議等方式依法向采礦權申請人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礦業權轉讓是指礦業權人將礦業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三條 礦業權交易適用本規則。
第四條 礦業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礦業權交易的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礦業權交易主體資質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
出讓人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已擁有合法礦業權的礦業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探礦權、采礦權申請條件或受讓條件的、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轉讓的,參與投標各方為投標人,中標方為中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為競買人,競得方為競得人。
第五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是指依法設立,并屬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管理或經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的,為礦業權出讓、轉讓提供交易服務的事業單位法人或企業法人。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具有固定交易場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應的設備和專業技術人員,并在上一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備案。
礦業權交易機構可委托具有相應資質的交易代理中介機構完成具體的招標、拍賣程序工作。
第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按照本規則組織礦業權交易,公開交易服務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書等,自覺接受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監督,加強自律管理,維護市場秩序,保證礦業權交易活動的正常進行。
第七條 礦業權出讓轉讓應按照審批管理權限,在依法設立的同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或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的礦業權交易機構中進行。
國土資源部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礦業權的和須到國土資源部辦理礦業權轉讓審批手續的,由部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省級礦業權交易機構中組織實施、鑒證、公示。
第八條 礦業權出讓交易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固定交易場所或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互聯網絡交易平臺上進行,礦業權轉讓必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固定交易場所或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互聯網絡交易平臺上鑒證和公示。
第九條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按照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下達的委托書組織。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轉讓人與礦業權交易機構簽訂委托合同,由礦業權交易機構組織交易。委托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委托服務事項及要求;
(三)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解決方式;
(六)需要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二章 公告與登記
第十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依據出讓人、轉讓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發布出讓、轉讓公告,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文件。
第十一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公告:
(一)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大廳或互聯網絡交易平臺;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條 出讓、轉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轉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轉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地理位置、拐點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礦種、資源儲量(勘查工作)情況、出讓年限或勘查許可證(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等;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轉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受讓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礦業權存有異議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三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應在投標截止日30日前發布公告。
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礦業權的,應在公開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按公告載明的時間、地點、方式,接受競買人或投標人的書面申請;競買人或投標人應提供其符合礦業權受讓人主體資質的有效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礦業權受讓人資質證明材料應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五條 經礦業權交易機構審核符合受讓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按照交易公告繳納交易保證金后,經礦業權交易機構書面確認后取得交易資格。
第三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組織交易,并書面通知出讓人、轉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競買人或投標人參加。
第十七條 招標、拍賣出讓或轉讓礦業權的,每宗標的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讓人或轉讓人應按照相關規定停止拍賣或重新組織或選擇其他方式交易。
第十八條 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或轉讓礦業權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由出讓人、轉讓人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十九條 投標人應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礦業權交易機構,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當拒收。
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條 開標時,由出讓人、轉讓人、投標人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由礦業權交易機構工作人員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礦業權交易機構依照有關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按招標公告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擇優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一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競價: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拍賣標的簡要情況;
(三)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說明本次拍賣有無底價設置;
(四)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始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第二十二條 掛牌期間,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掛牌起始日公布掛牌起始價、增價規則、掛牌時間等;競買人在掛牌時間內填寫報價單報價,報價相同的,最先報價為有效報價;礦業權交易機構確認有效報價后,更新掛牌價。
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以當時的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或網上限時競價。
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三條 拍賣會競價結束、掛牌期限屆滿,礦業權交易機構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價的,不低于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無底價的,不低于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人報價或競買人報價低于起始價的,不成交。
第四章 確認及中止、終止
第二十四條 招標成交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拍賣、掛牌成交的,應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二十五條 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和中標人或競得人及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轉讓的礦業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
(四)出讓人或轉讓人和中標人或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的簽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未中標、競得的投標人、競買人辦理交易保證金退還手續。退還的交易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二十七條 出讓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應根據成交確認書簽訂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受讓人和礦業權交易機構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轉讓礦業權的簡要情況,包括地理位置、范圍、面積,地質勘查工作程度、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環境保護以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礦業權的年限或轉讓礦業權的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二十八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礦業權交易行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應及時恢復礦業權交易。
(一)公示公開期間出讓、轉讓的礦業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礦業權交易行為終止。
(一)交易主體提出終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條 交易主體需要中止、終止或恢復礦業權交易的,應向礦業權交易機構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機構提出中止、終止或恢復礦業權交易,出讓礦業權的,需經主管或委托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核實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轉讓礦業權的,需經轉讓委托人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五章 公示公開
第三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競得的勘查區塊、面積、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礦業權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申請在先、探礦權轉采礦權(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以協議方式出讓礦業權(協議出讓采礦權的含劃定礦區范圍申請和采礦權登記申請)的,在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正式受理后,將相關信息直接進場公開。應公開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申請人名稱;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申請礦業權的取得方式;
(四)申請礦業權的范圍(含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開采礦種、開采規模;
(六)應當公開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三條 礦業權轉讓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礦業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礦業權的礦區(勘查區)地理位置、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勘查成果情況、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四條 轉讓人、受讓人通過礦業權交易機構協商議價或自行達成協議的,須在礦業權交易機構鑒證下簽訂礦業權轉讓合同,轉讓人受讓人主要事項公示無異議的,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5 個工作日內出具鑒證文書。
鑒證文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的礦業權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礦業權許可證號,轉讓人、受讓人名稱;
(二)簽訂交易合同的時間、地點;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五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在礦業權交易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同時在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大廳或互聯網絡交易平臺公示交易結果和相關情況,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據其性質依照所在地價格主管部門批準的收費標準收取交易服務費,收費標準應予公開。礦業權轉讓鑒證、公示收費要與提供的服務相匹配,并確定合理的下限和上限。
第三十七條 礦業權交易成交相關信息公示無異議的,中標人或競得人履行相關手續后,持成交確認書、礦業權出讓(轉讓)合同及其他所需相關材料,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礦業權登記手續。協議轉讓礦業權的轉讓人、受讓人履行相關手續后,轉讓人、受讓人持交易鑒證文書、轉讓合同及其他所需相關材料,向有審批權限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申請辦理轉讓審批變更登記手續。
國土資源部委托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在省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實施交易的,中標人或競得人、轉讓人、受讓人還需持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對出讓轉讓交易結果的認定材料,方可辦理登記手續。
第六章 交易監管
第三十八條 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對不同性質的礦業權交易機構分類加強指導和監督,建立礦業權交易年度工作報告和通報制度。省級以下(含)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是同級礦業權交易機構的主管部門,負責對礦業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并對重大礦業權交易活動加強事前指導和全程實時監控。上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負責監督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的礦業權交易活動。上級礦業權交易機構對下級礦業權交易機構提供業務指導。
第三十九條 礦業權交易機構應對每一宗礦業權交易建立檔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結束全過程產生的相關文書并分類登記造冊。
第七章 法律責任及爭議處理
第四十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轉讓人、受讓人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由責任人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一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存在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行為時,中標或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二條 礦業權交易過程中,礦業權交易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有違法、違規行為的,由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承擔經濟賠償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四十三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關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四條 礦業權交易活動中涉及到的所有費用,均以人民幣計價和結算。
第四十五條 油氣和國家規定不宜公開礦種的礦業權交易不適用本規則。
本規則發布前,國土資源部以往有關礦業權交易的規定與本規則不一致的,以本規則為準;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制定的有關規范礦業權交易的文件與本規則不一致的,按照本規則執行。
省級人民政府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應結合本地實際制定交易實施細則,并報國土資源部備案。
國土資源部將對礦業權交易有關規定及時進行清理。
第四十六條 本規則自2012年3月1日實行,有效期五年,由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