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國土資發[2012]52號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國土資源部《礦業權交易規則》(國土資發〔2011〕242 號)、《遼寧省礦業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遼國土資發[2007]139號)和《鞍山市采礦權交易管理暫行辦法》(鞍國土資發[2012]51 號)的規定,制定本規則。
第二條 在鞍山市行政區域內發生的屬于市級以下(含市級)登記發證權限內的采礦權交易活動,適用本規則。
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采礦權交易是指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讓采礦權和采礦權人轉讓采礦權的行為。
采礦權出讓是指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根據采礦權審批權限和礦產資源規劃及采礦權設置方案,依法向采礦權申請人授予采礦權的行為。
采礦權轉讓是指采礦權人將采礦權依法轉移給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 本規則適用的采礦權交易方式如下:
(一)招標交易方式:根據出讓(轉讓)方的意愿,由鞍山市礦業權交易中心(以下簡稱交易中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招標投標法》組織招標工作,評標委員會由交易中心依照有關規定確定;交易中心也可委托具有招投標資質的招投標代理機構進行招標活動。
(二)拍賣交易方式:根據出讓(轉讓)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拍賣法》組織拍賣活動;交易中心也可委托具有相關資質的拍賣機構進行拍賣;
(三)掛牌交易方式:根據出讓(轉讓)方的意愿,由交易中心組織掛牌活動;
(四)協議議價方式:根據轉讓方的意愿,交易雙方在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公正介入情況下,就交易項目進行充分洽談和考察后達成協議,簽訂轉讓合同。
第五條 交易的采礦權必須權屬清晰、無爭議。采礦權交易主體資質應符合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且沒有違法違規行為發生。
第六條 采礦權交易主體是指依法參加采礦權交易的出讓人、轉讓人、受讓人、投標人、競買人、中標人和競得人。
出讓人是指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轉讓人是指已擁有合法采礦權的采礦權人。受讓人是指符合采礦權申請條件或受讓條件的、具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法人。
以招標方式出讓、轉讓的,參與投標各方為投標人,中標方為中標人;以拍賣和掛牌方式出讓、轉讓的,參與競拍和競買各方均為競買人,競得方為競得人。
第七條 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委托交易中心承辦采礦權出讓交易的技術性、事務性工作;交易中心受采礦權轉讓人委托承辦轉讓的鑒證、公示、組卷報批等工作。
第八條 采礦權出讓交易必須在礦業權交易中心提供的固定交易場所或采礦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互聯網絡交易平臺上進行,采礦權轉讓必須在采礦權交易機構提供的固定交易場所或采礦權交易機構提供的互聯網絡交易平臺上鑒證和公示。
第二章 交易程序
第一節 交易委托
第九條 擬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礦業權的,市、縣(市、區)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向交易中心下達委托書,交易中心按委托書組織交易。委托書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擬出讓采礦權的地理位置、礦區范圍拐點坐標、面積、開采標高、開采礦種;
(二)擬出讓采礦權的礦區范圍地質工作勘查程度及地質工作成果,已開發程度,保有資源儲量;
(三)對擬出讓采礦權的礦山的建設規模及資源綜合利用等方面的要求;
(四)擬出讓采礦權的期限;
(五)其他應當提交的資料。
第十條 擬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轉讓礦業權的,轉讓人與交易中心簽訂委托合同,由交易中心組織交易。委托合同應包括下列內容:
(一)轉讓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稱、場所;
(二)委托服務事項及要求;
(三)服務費用;
(四)違約責任;
(五)糾紛解決方式;
第十一條 擬轉讓采礦權的,采礦權人應提交以下材料:
(一)采礦許可證正、副本;
(二)采礦權轉讓申請報告;
(三)《采礦權轉讓申請書》,轉讓申請人應按照有關規定填寫,蓋章后有效。國有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轉讓采礦權的,需同時在《采礦權轉讓申請書》上簽署意見并蓋章;
(四)轉讓申請人和受讓人的企業法人營業執照,受讓人為新設立企業的,還應提交企業名稱預先核準登記通知書;法定代表人證明書或法人授權委托書;法定代表人或委托代理人的個人身份證明;
(五)轉讓申請人按照規定已繳納采礦權使用費、采礦權價款和礦山地質環境恢復治理保證金的,應提交繳款憑證;采礦權價款處置分期繳納的,應由受讓人提交分期繳款承諾書;
(六)采礦權價款評估結果備案證明;
(七)國有和集體礦山企業申請轉讓采礦權的,應提交其主管部門同意轉讓采礦權的批準文件及評估目的為轉讓的評估報告,屬于村集體企業,同時提交村民大會或村民代表大會意見;
(八)儲量核實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或上一年度儲量年度報告及評審備案證明;
(九)受讓人開采該礦礦產資源的資質條件證明;
1、資金方面:
①提供驗資報告;
②實收資本年檢專項審計報告書;
③近期銀行存款證明;
2、技術方面:
①聘請技術人員的聘書,另附技術人員資格證復印件;
②設備照片(A4紙彩色打印,加蓋公章);
(十)采礦權轉讓申請人和受讓人同時申請辦理采礦權轉讓和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的,受讓人還應提交《采礦權變更申請登記書》;
(十一)相關部門出具的完稅(費)證明;
包括:
1、地稅部門出具的礦山生產至今不欠稅證明;
2、國稅部門出具的礦山生產至今不欠稅證明;
3、國土資源主管部門出具的礦山生產至今礦產資源補償費不欠費證明;
(十二)開發利用方案及審查意見書;
(十三)采礦權投入生產滿1年證明(除母公司與全資子公司之間的采礦權轉讓外,以協議出讓方式取得的采礦權生產需開具投入生產滿5年證明);
(十四)轉讓申請人、受讓人屬股份制企業的,需提交公司章程及股東大會決議。
第十二條 有意受讓采礦權的,應向交易中心遞交《采礦權受讓申請書》,并采礦權申請的有關要求,提交相應資質證明材料。
第二節 公告與申請
第十三條 交易中心接受交易委托后,依據委托人提供的相關材料發布出讓、轉讓公告,編制招標拍賣掛牌相關文件。
第十四條 出讓、轉讓公告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人、轉讓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轉讓采礦權的簡要情況,包括項目名稱、地理位置、拐點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礦種、資源儲量情況、出讓年限或采礦許可證有效期等;
(三)投標人或競買人的資質條件;
(四)出讓、轉讓方式及交易的時間、地點;
(五)獲取招標、拍賣、掛牌文件的途徑和申請登記的起止時間及方式;
(六)確定受讓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交易保證金的繳納和處置;
(八)風險提示;
(九)對交易采礦權存有異議的提示;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內容。
第十五條 交易中心應在下列平臺同時發布公告:
(一)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
(二)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
(三)交易中心交易大廳或互聯網絡交易平臺;
(四)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六條 以招標方式出讓、轉讓采礦權的,應在投標截止日30日前發布公告。
以拍賣、掛牌方式出讓、轉讓采礦權的,應在公開拍賣日或掛牌起始日20日前發布公告。
第十七條 交易中心應按公告載明的時間、地點、方式,接受競買人或投標人的書面申請;競買人或投標人應提供其符合采礦權受讓人主體資質的有效證明材料,并對其真實性和合法性負責。
采礦權受讓人資質證明材料應包括:企業法人營業執照或事業單位法人證書、法定代表人身份證明以及按規定應當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條 經交易中心審核符合受讓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或投標人,按照交易公告繳納交易保證金后,經交易中心書面確認后取得交易資格。
第三節 交易流程
第十九條 交易中心應按公告確定的時間、地點組織交易,并書面通知出讓人、轉讓人和取得交易資格的競買人或投標人參加。
第二十條 招標、拍賣出讓或轉讓采礦權的,每宗標的的投標人或競買人不得少于三人。少于三人的,出讓人或轉讓人應按照相關規定要求交易中心停止拍賣或重新組織或選擇其他方式交易。
第二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方式出讓或轉讓采礦權的,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起始價按國家有關規定確定。
招標標底、拍賣和掛牌底價在交易活動結束前須保密且不得變更。
無底價拍賣的,應在競價開始前予以說明;無底價掛牌的,應在掛牌起始日予以說明。
第二十二條 投標人應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將投標文件密封送達交易中心,交易中心應當場簽收保存,在開標前不得開啟;投標截止時間之后送達的,交易中心應當拒收。
在投標截止時間之前,投標人可以補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標文件,補充、修改的內容作為投標文件的組成部分。
第二十三條 開標時,由出讓人、轉讓人、投標人檢查投標文件的密封情況,當眾拆封,由交易中心工作人員宣讀投標人名稱、投標價格和投標文件的主要內容。
交易中心依照有關規定組建評標委員會,按招標公告確定的評標標準和方法,擇優確定中標人。
第二十四條 拍賣會依照下列程序組織競價:
(一)拍賣主持人點算競買人;
(二)拍賣主持人介紹拍賣標的簡要情況;
(三)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規則和注意事項,說明本次拍賣有無底價設置;
(四)拍賣主持人報出起始價;
(五)競買人應價;
(六)拍賣主持人宣布拍賣交易結果。
第二十五條 掛牌期間,交易中心應在掛牌起始日公布掛牌起始價、增價規則、掛牌時間等;競買人在掛牌時間內填寫報價單報價,報價相同的,最先報價為有效報價;交易中心確認有效報價后,更新掛牌價。
在掛牌期限截止前30分鐘仍有競買人要求報價的,交易中心應以當時的掛牌價為起始價進行現場競價或網上限時競價。
掛牌時間不得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二十六條 采礦權交易過程中,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經交易中心確認,采礦權交易行為中止;中止原因消除后,應及時恢復交易。
(一)公示公開期間出讓、轉讓的采礦權權屬爭議尚未解決;
(二)交易主體有礦產資源違法行為,尚未處理,或者礦產資源違法行為的行政處罰尚未執行完畢;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中止礦業權交易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條 在采礦權交易過程中,出現下列情形之一的,采礦權交易行為終止,其采礦權交易行為無效。
(一)出(轉)讓方或者受讓方向交易中心提出終止采礦權交易的;
(二)交易顯失公平、損害國家利益的;
(三)因不可抗力應當終止礦業權交易;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條 交易主體需要中止、終止或恢復采礦權交易的,應向交易中心出具書面意見。
交易中心提出中止、終止或恢復采礦權交易,需經委托人同意,并出具書面意見。
交易中心應及時發布中止、終止或恢復交易的公告。
第二十九條 拍賣會競價結束、掛牌期限屆滿,交易中心依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價的,不低于底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無底價的,不低于起始價的最高報價者為競得人。
(二)無人報價或競買人報價低于起始價的,不成交。
第四節 成交確認與合同簽訂
第三十條 招標成交的,交易中心應通知中標人在接到通知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簽訂成交確認書;拍賣、掛牌成交的,應當場簽訂成交確認書。
第三十一條 成交確認書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和中標人或競得人及交易中心的名稱、場所;
(二)出讓、轉讓的采礦權名稱、交易方式;
(三)成交時間、地點和成交價格;
(四)出讓人或轉讓人和中標人或競得人對交易過程和交易結果的確認;
(五)采礦權出讓(轉讓)合同的簽訂時間;
(六)交易保證金的處置辦法;
(七)需要約定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二條 交易中心應在招標、拍賣、掛牌工作結束后,5個工作日內通知未中標、競得的投標人、競買人辦理交易保證金退還手續。退還的交易保證金不計利息。
第三十三條 出讓人或轉讓人與受讓人應根據成交確認書在交易中心的主持下,在規定時間內簽訂采礦權出讓(轉讓)合同。采礦權出讓(轉讓)合同應包括下列基本內容:
(一)出讓人或轉讓人、受讓人和交易中心的名稱、場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讓、轉讓采礦權的簡要情況,包括地理位置、范圍、面積,資源開發利用和礦山地質環境保護以及土地復墾要求等;
(三)出讓采礦權的年限或轉讓采礦權的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四)成交價格、付款方式或權益實現方式等;
(五)申請辦理采礦權登記手續的時限及要求;
(六)爭議解決方式及違約責任;
第三十四條 為保證交易雙方當事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交易雙方可在合同中約定支付定金,并在合同中約定交易價款的繳納條件及要求。定金進入交易中心監管帳戶后,交易中心根據交易雙方合同約定或者確認交易雙方已完全履行合同后的10個工作日內,將監管的款項劃入出讓(轉讓)方、受讓方指定帳戶。
如雙方當事人在履行合同過程中發生糾紛,經調解仍不能解決的,交易中心則根據法院的判決書或仲裁機構的裁決書,將定金劃入指定帳戶。
第五節 公示與鑒證
第三十五條 交易中心應在采礦權交易合同簽訂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同時在國土資源部門戶網站(礦業權出讓轉讓公示公開系統)、同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門戶網站、礦業權交易機構交易大廳或互聯網絡交易平臺公示交易結果和相關情況,公示期不少于10個工作日;有必要采取的其他公示方式,公示期也不少于10個工作日。
第三十六條 招標、拍賣、掛牌方式出讓采礦權的,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中標人或競得人的名稱、場所;
(二)成交時間、地點;
(三)中標或競得的開采范圍的簡要情況;
(四)采礦權成交價及繳納時間、方式;
(五)申請辦理采礦權登記的時限;
(六)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七)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七條 采礦權轉讓應公示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轉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二)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
(三)受讓人名稱、法定代表人、場所;
(四)轉讓采礦權許可證號、發證機關、有效期限;
(五)轉讓采礦權的礦區地理位置、坐標、采礦權的開采標高、面積、資源儲量情況;
(六)轉讓價格、轉讓方式;
(七)對公示內容提出異議的方式及途徑;
(八)應當公示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八條 采礦權轉讓人、受讓人須在交易中心鑒證下簽訂采礦權轉讓合同,轉讓人受讓人主要事項公示無異議的,交易中心應在5 個工作日內出具鑒證文書。
鑒證文書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轉讓的采礦權項目名稱或礦山名稱,采礦權許可證號,轉讓人、受讓人名稱;
(二)簽訂交易合同的時間、地點;
(三)需要注明的其他內容。
第三十九條 交易中心應對每一宗采礦權交易建立檔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到交易結束全過程產生的相關文書并分類登記造冊。
第四十條 采礦權交易成交相關信息公示無異議的,受讓人履行相關手續后,委托交易中心組卷向具有審批、登記權限的主管部門履行審批、采礦權變更登記手續。
第三章 交易監管與爭議處理
第四十一條 市國土資源局負責采礦權交易的監督管理,并對重大采礦權交易活動加強事前指導和全程實時監控。市礦業權交易中心接受遼寧省礦業權交易中心的業務指導。
第四十二條 交易過程中發生爭議,合同有約定的,按合同執行;合同未約定的,由爭議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向有關仲裁機關申請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中標人或競得人存在合同雙方約定的違約行為時,中標或競得結果無效,所繳納的交易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四十四條 采礦權交易雙方提供虛假資料,騙取交易,擾亂市場秩序的,交易中心將取消其交易資格,并交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四十五條 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謀取不正當利益的,依法追究黨政紀處分。情節嚴重,觸犯刑律的,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交易中心認為交易雙方在交易活動開始前均已仔細閱讀、完全理解及確認本規則中所列的各項條款,并依本規則對自己在交易活動中的行為承擔全部法律及經濟責任,對執行本規則的行為負責。
第四十八條 本規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